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抗字第74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面無記載相對人、案由與案號不符,未依法分案。補費裁定列聲請人為抗告人不實且不合法、未有公告證書附卷。臺灣臺北方法院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均無作成之人蓋章以示負責。對伊於109年7月6日提出之補正狀未先予以回覆,不應命補費。故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陳麗芬、林純如、湯千慧、書記官江怡萱及本院非法分案者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分案人員迴避,然聲請人主張前開迴避事由,或為司法行政事務,或屬合議庭職權之行使,聲請人縱有所質疑,亦無從憑以認定各該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聲請人係對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迴避事件109年4月20日裁定聲明不服(見系爭事件卷第14頁),系爭事件卷面記載案由為「聲請迴避」、案號為「抗字」,並列聲請人為「抗告人」等均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並由書記官江怡萱製作正本後附卷,亦無不合;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109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作成之裁定與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分案人員執行職務無關。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分案人員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稱尚有因涉及相關案件而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法官、書記官、通譯,並同列為被聲請人云云,惟各該被聲請人均就系爭事件無應執行之職務,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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