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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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4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344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民事聲請更正、撤銷或廢棄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狀」,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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