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緯具保人古肇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8291、28703、32063、34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肇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廷緯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00元,由具保人古肇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被告吳廷緯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復通知具保人古肇文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攜同被告到庭受審,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及具保人並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且被告已經另案通緝,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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