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4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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