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抗告人逾期迄109年9月29日仍未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第59至6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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