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4號再抗告人 曾金發 相對人 龍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且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然再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