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壽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壽郎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硬體裝潢設備、傢俱、家電器具及日常生活用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壽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因一時疏忽,失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物,造成他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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