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幸未因此釀成事故,經檢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非低,復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仍未見悔悟,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暨被告於警詢時,猶以其酒後騎乘機車時,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沒有不同,騎得很慢,不會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造成危險云云置辯,惟於偵訊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