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內,拾獲同學甲○○不慎遺失,票號BI0000000號,付款人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已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及蓋有發票人「庚○○」印章,惟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二、丁○○明知並非上開支票之真正持票人,無權提示,乃要求友人戊○○為之提示上開支票,事成後則許以報酬,戊○○明知丁○○委託提示之支票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可能係偽造之支票,竟為圖私利而應允之,而與丁○○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先由丁○○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支票上偽填受款人為「戊○○」及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隔壁之不詳飲料店外,將上開支票交付戊○○收受,戊○○再持票進入該銀行,在櫃檯前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戊○○」完成背書後,向銀行行員提示付款而行使,惟遭該行員發覺有異,通知當時恰前往辦理票據掛失手續之甲○○,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甲○○、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此二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但依卷內資料所示,此部分係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丁○○之辯護人又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未經具結時所供關於被告丁○○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按上所述,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戊○○其後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因經依法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含書面或其他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侵占被害人即證人甲○○所遺失之上開支票,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拾獲上開支票後,想起被告戊○○曾向伊表示缺錢使用,故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戊○○,友人乙○○可以證明,但伊沒有在上開支票上書寫任何文字或數字,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伊係陪同女友辛○○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並未與戊○○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提示上開支票,伊僅是單純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時被告丁○○向渠表示有一個朋友欠他錢,他介紹另一個金主給欠錢的人認識,再請欠錢的人向金主借錢還他,金主就開票給欠錢的人,欠錢的人將上開支票交給他,因為他認識該名金主,不方便出面領錢,所以要渠代為提示兌領,並表示會給予好處,渠僅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未偽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及受款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內,拾獲同學即被害人甲○○不慎遺失之上開支票一紙後,即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支票是其借款予友人庚○○,庚○○開票給其作為擔保之用,但其將支票放在皮夾暗袋內,連同皮夾一起遺失等語甚明,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丁○○確有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上開支票之犯行。
㈡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持上開
支票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內,並在銀行櫃檯前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戊○○」完成背書後,欲提示兌領時,即遭行員通知當時恰前往辦理票據掛失手續之被害人甲○○,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且經證人即銀行行員己○○證述在卷,堪信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支票上只有現金金額及蓋
章,沒有日期,也沒有劃線,任何拿到都可以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庚○○與我的關係是一個好朋友的朋友,朋友之間,都已經認識那麼多年,我就把錢先借給他,讓他去處理事情,票只是作為擔保,當時他沒有授權給我,他只是說如果錢還不出來,我可以拿這張票去提示」、「支票憑付是空白的,日期也是空白的,只有填寫金額及發票人章」、「我確定日期是沒有記載,但是年份我不記得是否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可知上開支票應係發票人庚○○簽發交付證人甲○○做為借款擔保,因基於朋友信任關係,且不知何時還款,發票人庚○○未填載發票日及受款人,證人甲○○所指上開支票遺失時,受款人及發票日均為空白而未填載,均係事後遭人填載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涉有偽造上開支票受款人及發票日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丁○○家中見過這張支票,大約是去年的時候,丁○○下課後來接我去他家,後來丁○○一直在通電話,我覺得很奇怪,電話內容有提到支票的事情,因為我們很少遇到支票,於是我就問他什麼事情,丁○○就說是他有個朋友有缺錢,拜託他把支票借給他應急,但是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撿到別人的票可以這樣,丁○○就把支票給我看一下,就說上面就是沒有寫抬頭,任何人都可以領」、「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八分十二秒丁○○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當天早上我們約好去中正區公所辦理戶口謄本,是在環南市場附近,電話內容是他叫我起床,因為我將他的車騎到我家,我要騎車去找丁○○,將車還給他」、「九時三十九分及五十七分也有通話,當天我陪同丁○○去辦理戶口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似與被告丁○○所辯其拾獲上開支票時,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為空白,被告戊○○曾打電話向其借款,要求其將支票交給被告戊○○兌領使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其係陪同證人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事宜云云相符。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綽號為 小浩 」、「我沒有印象在去年某個場合,在跟丁○○在一起的時候,有聽到丁○○與人家講電話的時候,提到撿到支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小浩是否在網路上賭博,我也沒有聽過這些事情,我沒有印象丁○○曾與小浩講電話」、「找工作我有聽過,借錢我就不瞭解,也沒有聽過」、「九十六年十一月時,沒有聽過戊○○欠錢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三頁),顯與被告丁○○所辯及證人辛○○所述被告戊○○係因缺錢花用向被告丁○○拿取支票云云完全不符。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銀行辦理止付時,在門口有看到被告丁○○」、「他當時的動作是在講電話,我也沒跟他打招呼」、「我進去銀行時,銀行行員告訴我,有人來提示這張票,說是戊○○,我沒有看到丁○○進來銀行,但是我回頭看時,丁○○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顯見被告丁○○於被告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確前往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時,亦在現場,被告丁○○所辯及證人辛○○所述當日被告丁○○係陪同證人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事宜云云,要非可採。又上開支票原本雖因已發還發票人庚○○而遭其銷燬,無法送鑑比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七三一二七六九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但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戊○○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龍峒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戶原始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經肉眼比對卷存上開支票照片受款人及背書人欄「戊○○」之筆跡,可知上開支票背書與被告戊○○開戶筆跡運筆均較深且銳利,應為相同,而上開支票受款人欄「戊○○」之簽名,運筆較為圓滑,明顯與背書部分簽名不同。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而已,其他日期及金額都不是我填寫的,受款人戊○○應該是丁○○簽的,他有在電話中詢問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而上開支票經被告丁○○拾獲侵占後,於翌日即交付被告戊○○提示,於該段時間內均置於被告丁○○實力支配之下,堪信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簽名及發票日期應均為被告丁○○所偽造。被告丁○○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辛○○所述,亦係基於男女之情所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犯意,
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上開支票上受款人「戊○○」之簽名應係被告丁○○所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是因為手頭不方便,所以請他幫我找工作,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張票,他不方便出面去提示,所以請我幫他提示,但是說會給我一點錢,但是沒有說多少錢,見面當天也沒有說領到錢之後會給我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則被告戊○○在缺錢使用而向被告丁○○商借,被告丁○○不敢自己提示該支票,反要被告戊○○出面提示,而被告戊○○只要出面提示就可分得一部分款項,在此情形下,被告戊○○怎麼可能不知道該支票的來路不明?顯見被告戊○○應係期望在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後,可以分得好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銀行行員攔到戊○○時,我有當場詢問戊○○是否認識丁○○,因為我在門口有碰到丁○○,所以我覺得怪怪的,才問戊○○,戊○○說他不認識丁○○」、「他說是一個住西門町的朋友把票交給他的,他有說一個綽號,但是綽號我忘記了,他沒有提到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0頁),則被告戊○○如非知悉上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物,且為被告丁○○所偽造而感到心虛,又何以矯飾謊稱並不認識被告丁○○?是被告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就與被告戊○○一同持以提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不足以認被告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戊○○僅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俱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戊○○辯論之機會,故對於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本係在求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倘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使之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無另論以詐欺罪名之餘地。故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丁○○及被告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目的,既在獲取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項款,則其所得者,自係前揭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毋庸另論其詐欺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戊○○另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亦應更正。就被告戊○○收受贓物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行為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並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丁○○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上開支票後,竟不立即報警處理,反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偽造上開支票,而被告戊○○為貪圖利益,竟與被告丁○○一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企圖兌領票面金額,幸因銀行人員機警發現而未得逞,但已對被害人甲○○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犯前揭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偽造之上開支票一紙,因已遭發票人庚○○丟棄,業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