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徐紹鐘 律師被告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委任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位於台北市○○區○○段○○段六0九至六一八、六二0、六二二至六二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
被告應提供會員名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上開十四筆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被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甲○○、乙○○及 杜文祥 等三人,嗣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稱丙○○因遭被告會員大會罷免而喪失管理人資格,並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1017800號函、被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規約各一份在卷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及乙○○等二人,至丙○○雖然具狀表示伊仍具被告管理人資格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查,此外,經查亦無丙○○仍具被告管理人資格即法定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是本院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由甲○○、乙○○及丙○○等三人變更為甲○○、乙○○等二人,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主張兩造為合建契約之相對人,而本於合建契約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然依據上開合建契約以觀,建方為原告與訴外人 劉復光 ,顯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合夥,而與被告簽署上開合建契約,是應以合夥起訴,同列原告與劉復光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按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零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然主張兩造為上開合建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因而對被告有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名義起訴並以被告為相對人,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負責出資承購同區段六0四之二地號公有畸零地,即與鄰地六一九地號土地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欲合併規劃設計、一體申請建照。而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0九至六一八、六二0、六二二至六二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四筆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使用;系爭契約第四條亦規定「甲方(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同時,提供1、會員名冊,2、會員同意授權處分本契約不動產之決議,3、管理人資格證明,4、其他甲方(被告)處分本約土地應備之文件,交與乙方(原告)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六條第(三)項後段則規定「甲方(被告)應於乙方(原告)通知日起三十日內選妥分屋位置,標記圖說內,並提供必要之文件交付乙方辦理建照申請,不得拖延」。
(二)而系爭契約之乙方除列原告之外,雖然尚列有訴外人劉復光,然劉復光當初一併列為乙方,僅因劉復光向原告佯稱地主僅信任伊,必須讓伊同時列名於系爭契約乙方,地主才會同意簽約,然劉復光於簽約之翌日即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簽立拋棄書,形式上聲明無條件拋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之。劉復光實際上本於權利可供轉讓,此舉僅在證明其並非建方當事人,只是受原告委任應負責促成合建之人。嗣後劉復光雖然藉詞反對被告將同區段六0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然經原告對之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劉復光不得反對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確定,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僅為原告一人,與劉復光無涉。而劉復光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你與戊○○在簽訂「轉讓契約書」時,你為何提出將該姓名劉復光並列為共同建方,用意為何?)因為該全部地主及土地上建物租戶都不認識戊○○本人,假使不將我列為共同建方時,他們就不讓我與戊○○簽約,並沒有其他用意」,益加得證。此外,另案確定判決中亦認定「原告(即本案原告戊○○)係為求建案推動順利始同意與被告即劉復光)同列為建主名義,兩造於簽訂轉讓協議時即有告嗣後拋棄權利之合意,被告於該合建案中實立於類似仲介之地位,受原告之委託說服上開土地地主與建物所有人提供土地推動建案,而以建案完成後之配得房屋為對價」。(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及劉復光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認定僅原告為合建契約之建方當事人」,足見系爭契約權利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上開土地合建計畫嗣後因受到同區段六0九、六一五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及劉復光之阻撓,致系爭契約未能順利進行,經原告與專業建築師研商後,認唯有透過實施都市更新方能排除障礙,為此原告乃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被告全體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理都市更新。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甲○○、乙○○、 杜錦榮 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並做成會議紀錄同時簽名其上,原告並據此向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計畫。
(四)嗣後,原告早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申請劃定本合建基地為更新地區,同年0月0日生效,同年五月間舉辦公聽會,六月間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送審,並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本應接續進行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然因被告之管理人部分變更(由甲○○、乙○○及杜錦榮變更為甲○○、乙○○及丙○○),需由被告新任管理人重新簽立同意書方能進行後續程序,然被告之管理人藉詞拒不辦理,致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停滯不前。
(五)更有甚者,被告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光弘 、 林登助 ,而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評估為松山線松山站A2出口採聯合開發方式辦理之可行性,曾進行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提供土地之意願調查,被告逕同意依市價被收購。
(六)系爭契約為合建性質,即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負責出資規劃興建大樓,在依約訂之比例進行分配房地,故「提供土地及出資規劃興建大樓」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達此一契約目的,雙方當事人均負有促使其完成之協力義務即從給付義務,諸如偕同辦理建造執照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告依法申請都市更新,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俾早日取得建築執照,完成大樓之興建,被告全體會員既然開會決議通過辦理,且經三位管理人於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座談會中再次簽名確認,理應依約配合辦理。
(七)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實施都市更新者,須為機關、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或團體,故原告設立「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碇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以辦理本件都市更新。被告既然依約同意原告就合建之土地辦理都市更新,為求都市更新程序之順利進行,無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契約之補充解釋,被告均有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司辦理之義務。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邀集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召開座談會時,被告即由三位管理人甲○○、乙○○及杜錦榮代表出席,併予原告達成合建基地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雖然該記錄之「討論決議事項」欄後,僅由管理人甲○○、乙○○代表簽名確認,但仍無礙其係代表播各全體會員同字辦理之法律效果。
2、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且兩造就合建基地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更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蓋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其管理人 杜天來 依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期保證金一千萬元,應視為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已中斷且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承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出資承購之同區段六0四之二地號公有畸零地屬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管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席座談會,代表被告同意變更合建案建築師並就合建基地辦理都市更新,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出席會議,同意「願照建方建議分配方式進行溝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及劉復光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認定僅原告為合建契約之建方當事人」之文義以觀,亦明白承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之問題。況兩造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此部分更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3、至於系爭土地雖為假處分,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並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雖同意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系爭土地按照市價收購,然聯合開發並非公用徵收。是系爭土地雖遭假處分,且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之列為松山線松山站A2出口採聯合開發方式辦理之可行性,然均不致影響本案合建案及都市計畫更新程序之進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負有提供必要文件以供原告請領執照及配合原告申請都市更新之義務,已如上述,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以及契約之附隨義務,與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達成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司,就附表所示十四筆地號土地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
2、被告應提供會員名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如附表所示十四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前雖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迄今已經超過十六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二期保證金一千萬元,並主張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惟原告依約給付保證金,僅為原告履行契約之行為,而被告接受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並非承認債務,而係行使債權,故無所謂時效因承認而消滅之問題,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劉復光二人與被告所簽訂,且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並約定不得將本約合建權利全部或部份讓與他人。是縱原告與訴外人劉復光間訂有轉讓協議書或拋棄書,其效力均不及於被告。是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訴外人劉復光與被告三人間。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與請領執照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神明會之財產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是其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ㄧ辦理。惟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配合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及會議紀錄,係被告之管理人,未依上開規定,自行與原告達成合意,為無權代理。且斯時被告管理人有三人,即甲○○、乙○○與杜錦榮,然該會議紀錄僅有甲○○與乙○○二人簽名其上,亦足證該合意未得被告全體會員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權處分,而不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且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都市更新之相關立法,所以訂約當時,雙方對於都市更新並無預見可能,亦無從構成系爭契約之ㄧ部。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配合辦理都市更新為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已為假處分,且業經臺北市政府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出入口A2聯合開發計劃,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十四筆土地作為本約合建基地之使用,第四條亦規定「甲方(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同時,提供1、會員名冊,2、會員同意授權處分本契約不動產之決議,3、管理人資格證明,4、其他甲方(被告)處分本約土地應備之文件,交與乙方(原告)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六條第(三)項後段則規定「甲方(被告)應於乙方(原告)通知日起三十日內選妥分屋位置,標記圖說內,並提供必要之文件交付乙方辦理建照申請,不得拖延」。
(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第二期保證金一千萬元,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及保證金收據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上述規定,以及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主張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行為與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
(一)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二)如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是否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與上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土地已為假處分,且經臺北市政府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出入口A2聯合開發計劃,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給付不能?爰論述如下所述。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六、查系爭契約係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簽訂,而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提起本訴之情事,有系爭契約一份與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為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成立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第二期保證金一千萬元一事,前已認定無訛,是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依據社會通念,被告收受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第二期保證金,足以認定被告已承認兩造本於系爭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時效應中斷並重行起算。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及劉復光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認定僅原告為合建契約之建方當事人」一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為證,就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承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伊本於系爭契約之所產生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法律效果,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洵屬有據。
七、次查,系爭契約之乙方除列原告之外,雖然尚列有劉復光,然劉復光已於簽約翌日即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簽立拋棄書予原告,載明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一份為證,至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雖然約定「乙方亦不得將本約合建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然原告與劉復光均為系爭契約之乙方,則劉復光將其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同為乙方之原告,應與上開契約之約定無違。同時,徵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及劉復光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認定僅原告為合建契約之建方當事人」,前已述及,足見被告亦認定且同意僅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與權利人,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原告與劉復光為合夥關係,原告不得單獨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權利,應非有據。
八、查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甲方(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同時,提供1、會員名冊,2、會員同意授權處分本契約不動產之決議,3、管理人資格證明,4、其他甲方(被告)處分本約土地應備之文件,交與乙方(原告)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六條第(三)項後段則規定「甲方(被告)應於乙方(原告)通知日起三十日內選妥分屋位置,標記圖說內,並提供必要之文件交付乙方辦理建照申請,不得拖延」,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會員名冊、管理人身份證件、報備文件等文件,並有配合用印,協同原告就系爭十四筆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屬有據。
九、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被告全體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理都市更新,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甲○○、乙○○、杜錦榮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及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座談會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座談會議記錄僅被告之管理人甲○○及乙○○簽名於其上,另一管理人杜錦榮並未簽名表示同意等語,然查,杜錦榮亦曾出席該次會議,此觀諸上開紀錄第六項「出席人員簽名」欄位中顯示杜錦榮之簽名,應甚為明確,而第七項「討論議決事項」之提案一即為「本基地擬辦理都市更新是否同意」,決議為「與會人員一致通過本基地辦理都市更新」,從而杜錦榮縱然因故並未如同甲○○、乙○○一般,於會議決議後空白處簽名,然杜錦榮對於上開提案應已表示同意,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承上所述,兩造雖然對於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一事已經合意,然被告是否進而被課以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義務?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十一、經查,上開會議紀錄第三項「開會事由」記載「擬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0四之二等十六筆地號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提案二記載「原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內定馮和治建築師為本案設計建築師,今馮和治建築師已移民國外,是否繼續委任馮和治建築師擔任本案建築設計?」,決議為「(上略)由投資人另行聘請配合度良好之優秀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下略)」,足徵上開提案一之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兩造之真意應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預定之目的即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土地,由乙方(即原告)出資於地上興建房屋」,亦即兩造同意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變更為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原告則以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方式,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亦載明「甲方於簽訂本約收到第一次履約保證金之同時,應即將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乙方,由乙方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既然負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相對上被告則有提供土地及必要之文件以利原告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房屋之義務,則嗣後兩造既然進而合意以都市更新之方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依據上開關於意思解釋之法文規定與說明,同於上述契約義務之性質,被告於同意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際,應隨之同意並因此負有提供必要文件及為必要行為,以利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義務,否則,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以及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負責興建房屋之契約目的,將無由完成。又依據上開提案二之決議,被告同意由原告另行擇定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並佐以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本基地之建築物由乙方委請建築師依據有關建築法規設計預計申請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地上拾肆層(下略)」,足見原告依約有權擇定建築師負責規劃,則同理原告亦應有權選擇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手續。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經核均屬履行系爭契約及兩造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意之必要行為,為有理由。
十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給付不能等語,然查,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並不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並不違反假處分之效力。又依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捷聯字第09732622800號函文所示,系爭土地雖位於擬變更為聯合開發區(捷)細部計畫範圍內,惟本案現在進行審議作業中,尚未依法完成核定程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謂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以採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與兩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對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