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34、12892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四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某不詳網站,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鑫 」之成年男子願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在加油站工作之工讀生購買不特定顧客加油時所使用之信用卡資料(包括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之驗證碼),其明知個人信用卡資料事關持卡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故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他人信用卡資料者,極易利用該等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與其胞妹甲○○、「小鑫」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其所任職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台亞加油站」,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將渠等之信用卡交與甲○○刷卡支付油資之機會,抄錄渠等之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之驗證碼後,交由乙○○於同年一月間,在上址租住處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寄至「小鑫」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ow_time1339@yahoo.
com.tw),再由「小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各該持卡人之名義,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線上刷卡系統,輸入各該持卡人之姓名、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信用卡背面之驗證碼及消費金額,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各該持卡人簽帳交易,並向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利用各該特約商店之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分別購買線上遊戲之點數等服務,使該等特約商店於核對上開信用卡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小鑫」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提供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線上遊戲服務,「小鑫」等人因而詐得該等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 雷爵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陳韻平、雷爵公司人員 許意研 、遠東銀行人員 湯榮東 、聯邦銀行人員 張峻豪 、日盛銀行人員 白德欣 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陳素麗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高水來 、 王文成 、 張瀞尹 、 曾佳祺 、 周文熙 、 辜士誠 、 范季珍 、 潘邦正 、 廖洋 一、 魯洪武 、 林仁賢 、 鍾啟耀 、 許慶賢 、 陳世彬 、 謝偉宏 、 許麗權 、 顏莉玲 、 黃忠勇 、 石峰鵠 、 潘玠元 、逄 廣進 及 陳正旺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明細、網路交易資料、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爭議交易聲明書、帳號[email protected]申請人資料、電子郵件、台亞加油站計時人員工作申請表暨排班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更正在卷)。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 等與「小鑫」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各該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暨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各該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應為接續犯(其中詐欺得利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成立接續犯,並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而渠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渠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任職加油站之便,抄錄顧客之信用卡資料,交由不詳人士用以詐取線上遊戲服務之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已與實際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及雷爵公司等特約商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顯見其等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詐得金額│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新臺幣)││││├──┼───┼────┼────────┼──────┼─────────┼────┼────┼──────┼──────┤│一│魯洪武│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19日│PAYPALRUNUPGAMEDI│1元│共同行使│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晚間11時49分│││偽造私文││,如易科罰金││││││許│││書,足以││,以新臺幣壹│││││├──────┼─────────┼────┤生損害於││仟元折算壹日││││││96年1月20日│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3000元│他人││││││││下午3時8分許│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共2筆│││││││││至同日下午3│義公司)│,各為│││││││││時23分許││2000元及│││││││││││1000元)││││││││├──────┼─────────┼────┤││││││││96年1月20日│雷爵公司│5250元│││││││││下午3時59分││(每筆│││││││││許至同日下午││1050元,│││││││││4時56分許││共5筆)│││││├───┼────┼────────┼──────┼─────────┼────┤│││││許慶賢│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0日│雷爵公司│15750元│││││││││下午1時56分││(每筆│││││││││許至同日下午││1050元,│││││││││3時43分許││共15筆;│││││││││││另有2筆│││││││││││各1050元│││││││││││刷卡未遂│││││││││││)││││││││├──────┼─────────┼────┤││││││││96年1月20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9450元│││││││││某時│司│(共2筆│││││││││││,各為│││││││││││4200元、│││││││││││5250元)││││││││├──────┼─────────┼────┤││││││││96年1月20日│華義公司│0元│││││││││某時││(1筆刷│││││││││││卡2000元│││││││││││未遂)│││││├───┼────┼────────┼──────┼─────────┼────┤│││││潘玠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0日│雷爵公司│0元│││││││││至同年月22日││(均刷卡│││││││││之間某時││未遂)│││││├───┼────┼────────┼──────┼─────────┼────┤│││││謝偉宏│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0日│雷爵公司│0元│││││││││某時││(刷卡未│││││││││││遂)│││││├───┼────┼────────┼──────┼─────────┼────┤│││││石峰鵠│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0日│華義公司│3000元│││││││││某時││(共2筆│││││││││││,各為│││││││││││1000元、│││││││││││2000元)││││││││├──────┼─────────┼────┤││││││││96年1月20日│SO-NET│2250元│││││││││某時│││││││├───┼────┼────────┼──────┼─────────┼────┤│││││曾佳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0日│雷爵公司│9450元│││││││銀行││晚間8時56分││(每筆│││││││││許至同日晚間││1050元,│││││││││9時50分許││共9筆)│││││├───┼────┼────────┼──────┼─────────┼────┤│││││鍾啟耀│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1日│雷爵公司│24150元│││││││銀行││晚間10時20分││(每筆│││││││││許至同日晚間││1050元,│││││││││10時36分許││共23筆)│││││├───┼────┼────────┼──────┼─────────┼────┤│││││ 劉柏村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1日│雷爵公司│13650元│││││││││晚間11時41分││(每筆│││││││││許至同日晚間││1050元,│││││││││11時52分許││共13筆)│││││├───┼────┼────────┼──────┼─────────┼────┤│││││ 陳家修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1日│雷爵公司│24150元│││││││││晚間11時55分││(每筆│││││││││許至同年月22││1050元,│││││││││日凌晨12時11││共23筆)│││││││││分許│││││││├───┼────┼────────┼──────┼─────────┼────┤│││││高水來│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2日│雷爵公司│27300元│││││││││凌晨12時22分││(每筆│││││││││許至同日凌晨││1050元,│││││││││1時1分許││共26筆;│││││││││││另有1筆│││││││││││1050元刷│││││││││││卡未遂)│││││├───┼────┼────────┼──────┼─────────┼────┤│││││張瀞尹│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2日│雷爵公司│10500元│││││││││凌晨1時8分許││(每筆│││││││││至同日凌晨1││1050元,│││││││││時23分許││共10筆;│││││││││││另有1筆│││││││││││1050元刷│││││││││││卡未遂)│││││├───┼────┼────────┼──────┼─────────┼────┤│││││王文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2日│雷爵公司│10500元│││││││││凌晨1時26分││(每筆│││││││││許至同日凌晨││1050元,│││││││││1時57分許││共10筆;│││││││││││另有1筆│││││││││││1050元刷│││││││││││卡未遂)│││││├───┼────┼────────┼──────┼─────────┼────┤│││││ 白瑞隆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2日│雷爵公司│29400元│││││││││凌晨2時1分許││(每筆│││││││││至同日凌晨3││1050元,│││││││││ 時許 ││共28筆)│││││├───┼────┼────────┼──────┼─────────┼────┤│││││ 廖志峰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2日│雷爵公司│21000元│││││││││下午5時31分││(每筆│││││││││許至同日下午││1050元,│││││││││5時47分許││共20筆)│││││├───┼────┼────────┼──────┼─────────┼────┤│││││黃忠勇│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2日│雷爵公司│6300元│││││││││晚間9時8分許││(每筆│││││││││至同日晚間9││1050元,│││││││││時10分許││共6筆)│││││├───┼────┼────────┼──────┼─────────┼────┤│││││林仁賢│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2日│雷爵公司│19950元│││││││││晚間9時17分││(每筆│││││││││許至同日晚間││1050元,│││││││││9時34分許││共19筆)││││││││├──────┼─────────┼────┤││││││││96年1月23日│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720元│││││││││下午5時8分許│公司戲谷分公司││││││├───┼────┼────────┼──────┼─────────┼────┤│││││陳正旺│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0日│不詳│0元│││││││││至同年月22日││(均刷卡│││││││││之間某時││未遂)│││││├───┼────┼────────┼──────┼─────────┼────┤│││││范季珍│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0日│不詳│0元│││││││商業銀行││至同年月22日││(均刷卡│││││││││之間某時││未遂)│││││├───┼────┼────────┼──────┼─────────┼────┤│││││周文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0日│不詳│0元│││││││商業銀行││至同年月22日││(均刷卡│││││││││之間某時││未遂)││││├──┼───┼────┼────────┼──────┼─────────┼────┼────┼──────┼──────┤│二│辜士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6日│ezPay│0元│共同行使│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商業銀行││某時││(1筆刷│偽造私文│,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卡100元│書,足以│,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未遂)│生損害於│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他人││折算壹日│││潘邦正│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7日│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740元│││││││銀行││凌晨12時57分│司(下稱中華網龍公│(每筆│││││││││許至同日凌晨│司)│370元,│││││││││1時許││共2筆)│││││├───┼────┼────────┼──────┼─────────┼────┤│││││許麗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7日│雷爵公司│0元│││││││││某時││(刷卡未│││││││││││遂)│││││├───┼────┼────────┼──────┼─────────┼────┤│││││ 廖洋一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7日│中華網龍公司│2490元│││││││商業銀行││某時││(每筆│││││││││││1245元,│││││││││││共2筆)│││││├───┼────┼────────┼──────┼─────────┼────┤│││││陳世彬│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7日│雷爵公司│0元│││││││││某時││(刷卡未│││││││││││遂)│││││├───┼────┼────────┼──────┼─────────┼────┤│││││ 逄廣進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7日│雷爵公司│0元│││││││││某時││(刷卡未│││││││││││遂)│││││├───┼────┼────────┼──────┼─────────┼────┤│││││顏莉玲│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96年1月27日│雷爵公司│0元│││││││││某時││(刷卡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