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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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史靜微 (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原名「 陳淑芬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張致富 」(綽號「 鐵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三 」、「 阿勇 」、「 阿忠 」及「侯姓男子」(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史靜微擔任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之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工公司」)、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幗黃金公司」)及中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招攬急需資金週轉之 舒至誠施崑松陳添榮李文勝黃清旺 、甲○○、 黃明晴邵明德周素卿張順生賴明隆黃豐璋黃俊豪簡俊清 等十四人(以上十四人均經本院先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申辦信用貸款,並向舒至誠等人宣稱其等認識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行員,可提供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或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在毋需財力證明條件下向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俟貸款成功後,再從核貸款項中抽取三成至四成不等之金額作為之代辦佣金,而舒至誠等人明知自己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亦未以各該公司名義申辦勞工保險,且無資力償還貸款,竟為順利辦取貸款,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親赴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復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丙○○、「阿三」等人,再由丙○○、「阿三」等人轉交乙○○及「阿勇」等人,或以該集團所設立登記之特工公司、中幗黃金公司、中金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十所示),或由該集團偽造其他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而據以偽造該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此特種文書及扣繳憑單此私文書等資料,並以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
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或假冒勞工保險局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卡(如附表編號二、五、十三、十四所示),連同舒至誠等人自行簽署之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持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丁○○則於富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核對身分資料時,佯稱舒至誠等人均在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任職,使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舒至誠等人確在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任職,具有足夠還款能力,而貸予舒至誠等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一般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並不在中金公司或特工公司工作,是在推銷卡拉OK,伊不認識丙○○、戊○○、「阿三」、「阿勇」、「阿忠」等人,亦未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或各類扣繳或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伊也不認識甲○○,並未帶甲○○去銀行對保,沒有拿過佣金云云。經查:
㈠證人舒至誠、施崑松、陳添榮、李文勝、黃清旺、甲○○、
黃明晴、邵明德、周素卿、張順生、賴明隆、黃豐璋、黃俊豪及簡俊清等十四人明知自己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亦未以各該公司名義申辦勞工保險,且無資力償還貸款,仍以如附表一所示在各該公司任職不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等,連同證人舒至誠等人自行簽署之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持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因而貸得二十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舒至誠、施崑松、陳添榮、 李文聖 、黃清旺、甲○○、黃明晴、邵明德、周素卿、張順生、賴明隆、黃豐璋、黃俊豪及簡俊清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案件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及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與勞工保險卡各一件,及舒至誠等人至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授信結果摘要表、徵信結果彙整表、徵授信歷程表單、貸款契約書及信用貸款撥款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證人舒至誠、施崑松、陳添榮、李文勝、黃清旺、甲○○、黃明晴、邵明德、周素卿、張順生、賴明隆、黃豐璋、黃俊豪及簡俊清並因此案涉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先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均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與史靜微、戊○○、丁○○、丙○○、「張致富
」(綽號「鐵牛」)、「阿三」、「阿勇」、「阿忠」及「侯姓男子」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與勞工保險卡,使證人舒至誠、施崑松、陳添榮、李文勝、黃清旺、甲○○、黃明晴、邵明德、周素卿、張順生、賴明隆、黃豐璋、黃俊豪及簡俊清因而得以向富邦銀行貸得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即陳稱:「特工公司只有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製作方式皆是使用電腦文書作業繕打後印出,今年九月初,中金公司前任負責人 史格偉 曾帶一名男子『 陳永正 』到特工公司來,當時陳永正曾搬許多辦公室用品到特工公司,之後他便在公司內自行幫他人以特工公司名義開具不實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作為申請信貸及信用卡之用,至十月底、十一月初陳永正搬離特工公司,之後便由我來製作不實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迄今」、「我每製作一件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收取二千元」、「中金公司、中幗黃金公司與特工公司實際負責人同為史靜微,所以中金公司、中幗黃金公司及特工公司名義開具之不實單據所獲款項,最後作為特工公司營運所需零用金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八六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特工公司上班」、「我是負責製作黃金,例如獎牌加工及送貨的工作,我不是負責文書作業,公司有三、五個人,因為老闆有將公司租予別人,別人是老闆的朋友叫『 阿正 』,對方是何公司名字,我不知道,因為老闆在同一地點同時租予好幾個公司」、「特工公司是『阿正」及『阿勇』在辦理貸款業務,『阿正』有二個名字,一個「 張國民 」,一個叫陳永正,都是同一個人,『阿勇』叫何名我不清楚」等語(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供其辨認時,陳稱:「戊○○是阿正的朋友,他常來公司,丙○○我不認識,乙○○就是『阿正』,他又名陳永正,他們都在辦貸款,又辦了一、二十支的電話,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六六、六七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同庭時結證稱:「大約五、六年前,我在特工公司任職,擔任製作黃金之送貨員,當時乙○○跟我們老闆 史靜微界 辦公室」、「我當時只知道一個名字,只知道他叫『阿正』,後來是檢察官傳我跟他對質的時候,才知道他叫乙○○」、「『阿勇』與『阿正」是一起來的,我不清楚,乙○○有拿偽造在職證明給我保管,扣繳憑單是『阿勇』交給我的」、「當銀行打電話來的時候,我要核對乙○○交給我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且說明收入及職稱或是年資等」、「乙○○有借我們特工公司去辦,我有特工公司的公司章,老闆交代我如果乙○○有要求就要配合,他拿偽造的在職證明或是扣繳憑單來時,我就拿出公司章給他,讓他去蓋章,我有親眼看到他蓋章」、「我聽老闆史靜微交代辦理的」、「我說的兩千元是給公司的,不是給我個人的,我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我不會偽造扣繳憑單,我只有提供印章及接電話對保,錢都是『阿勇』給我拿給公司的,不是要給我個人的」、「他之前有賣過卡拉OK,也有幫我們賣過黃金,乙○○當時是拿在職證明請我蓋章,並且要我接電話」、「他當時在賣卡拉OK,也在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可知證人丁○○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且其與被告亦無讎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故依證人丁○○之證詞已可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招攬客戶申辦貸款,並有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之犯行,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丁○○,未參與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云云,要非可採。㈢另申辦貸款之證人黃豐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供
其辨認時陳稱:「乙○○我有看過但我不認識」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八四頁)。又申辦貸款之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是透過一位朋友綽號叫『 阿明 』的幫我辦的」、「他幫我辦,抽佣金三成十二萬元」、「有去三重的富邦銀行,是乙○○帶我去的」、「我知道是不實的,但都是乙○○叫我這樣說的」、「我只負責去簽名,是乙○○和富邦銀行行員談其他的事宜」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供其辨認時,確定其所稱之「乙○○」即為被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第四二頁)。顯見申辦貸款之證人黃豐璋曾經見過被告,證人甲○○並指稱係被告招攬並帶其前往銀行對保。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同庭應訊時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是一個『老三』的人幫我辦的」、「偵查中我人在臺南監獄服刑,是透過視訊訊問的,我跟法官講我知道『老三』,當時法官就拿乙○○的照片給我看,我看瘦瘦的我覺得很像『老三』,所以我才說是乙○○」、當時只有問一次沒有問兩次,然後就起訴,我只有看到一張大頭照,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我不知道他的真名」、「貸款撥下來時是『老三』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改稱係『老三』幫其申辦貸款。然證人甲○○於距離申辦貸款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訊問時從未提及「老三」,竟於距離申辦貸款期間較久之本院審理中反改稱係「老三」幫其辦理貸款,與偵查中所言差異甚大,恐係因事發已久,且其已遭判刑確定,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故依證人黃豐璋及甲○○偵查中之證詞應可證明被告確有招攬客戶、參與申辦貸款並抽取佣金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並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二、五、十三、十四所示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其上載有「勞工保險局製發」字樣,足以令人認係勞工保險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則屬文書證明之性質。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十所示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登記公司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詐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八、
九、十一、十二所示由該集團偽造各該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向銀行詐貸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在職證明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十三、十四所示由該集團偽造各該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向銀行詐貸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勞工保險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在職證明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史靜微、戊○○、丁○○、丙○○、「張致富」、「阿三」、「阿勇」、「阿忠」及「侯姓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前揭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編號二、五、十三、十四所示單一行使數種文書行為,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罪部分雖未論及,然既與已起訴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就此部分於審理期日業已告知被告,使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十所示製作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部分,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設立登記之公司出具,是就該文書之製作,係屬有權製作,僅係內容登載不實,應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舒至誠等人並無資力辦理貸款,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謀,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用以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抽取高額佣金,使銀行為錯誤之風險評估,因而放款予證人舒至誠等人,以致受有重大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為偽造之私印文或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貸款人│申請時間│核貸金額│撥款時間│申報公司│偽造之文書││││(民國)│(新臺幣││││││││)││││├──┼───┼────┼────┼────┼────┼──────┤│一│舒至誠│92.08.27│30萬元│92.08.28│特工科技│在職證明書、│││││││股份有限│各類扣繳暨免│││││││公司│扣繳憑單各一││││││││紙│├──┼───┼────┼────┼────┼────┼──────┤│二│施崑松│93.01.08│30萬元│93.01.09│廷好企業│勞工保險卡、│││││││有限公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三│陳添榮│92.11.10│20萬元│92.11.13│中幗黃金│在職證明書、│││││││股份有限│各類扣繳暨免│││││││公司│扣繳憑單各一││││││││紙│├──┼───┼────┼────┼────┼────┼──────┤│四│李文勝│92.11.10│30萬元│92.11.13│中幗黃金│在職證明書、│││││││股份有限│各類扣繳暨免│││││││公司│扣繳憑單各一││││││││紙│├──┼───┼────┼────┼────┼────┼──────┤│五│黃清旺│92.12.30│30萬元│92.12.31│建信工具│勞工保險卡、│││││││有限公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六│甲○○│92.09.10│45萬元│92.09.12│華盈國際│服務證明書、│││││││有限公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七│黃明晴│92.10.02│45萬元│92.10.03│來門實業│在職證明書、│││││││有限公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八│邵明德│92.10.02│40萬元│92.10.16│ 永坤宸 科│在職證明書、│││││││技有限公│各類扣繳暨免│││││││司│扣繳憑單各一││││││││紙│├──┼───┼────┼────┼────┼────┼──────┤│九│周素卿│92.11.10│40萬元│92.11.13│世界精英│在職證明書、│││││││國際網路│各類扣繳暨免│││││││多媒體公│扣繳憑單各一│││││││司│紙│├──┼───┼────┼────┼────┼────┼──────┤│十│張順生│92.11.25│35萬元│92.11.26│中金股份│在職證明書、│││││││有限公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十一│賴明隆│92.12.09│各15萬元│92.12.10│元德國際│員工在職證明│││││││有限公司│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十二│黃豐璋│92.12.19│各15萬元│92.12.23│元德國際│員工在職證明│││││││有限公司│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十三│黃俊豪│93.01.15│40萬元│93.01.16│歐豪企業│勞工保險卡、│││││││有限公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十四│簡俊清│93.01.16│30萬元│93.01.19│ 鍾盛 企業│勞工保險卡、│││││││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附表二:
┌───┬────────┬───────┬──────┐│編號│偽造印文、印章│所在位置│備註│││之內容及數量│││├───┼────────┼───────┼──────┤│1│偽造之「廷好企業│無。│未據扣案,但│││有限公司」及負責││無積極證據堪│││人印章各1枚。││認已滅失。│││││││├────────┼───────┤│││偽造之「廷好企業│如附表編號二││││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扣繳憑單││││人印文各1枚。│││││││││├────────┼───────┤│││偽造之「廷好企業│如附表編號二││││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在職證明││││人印文各1枚。│書。││││││││││││├───┼────────┼───────┼──────┤│2│偽造之「建信工具│無。│未據扣案,但│││有限公司」及負責││無積極證據堪│││人印章各1枚。││認已滅失。│││││││├────────┼───────┤│││偽造之「建信工具│如附表編號五││││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扣繳憑單││││人印文各1枚。│││││││││├────────┼───────┤│││偽造之「建信工具│如附表編號五││││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在職證明││││人印文各1枚。│書。││││││││││││├───┼────────┼───────┼──────┤│3│偽造之「華盈國際│無。│未據扣案,但│││有限公司」及負責││無積極證據堪│││人「 張義海 」印章││認已滅失。│││各1枚。││││├────────┼───────┤│││偽造之「華盈國際│如附表編號六││││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扣繳憑單││││人「張義海」印文│││││各1枚。││││├────────┼───────┤│││偽造之「華盈國際│如附表編號六││││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在職證明││││人「張義海」印文│書。││││各1枚。││││││││├───┼────────┼───────┼──────┤│4│偽造之「來門實業│無。│未據扣案,但│││有限公司」及負責││無積極證據堪│││人「 賴念國 」印章││認已滅失。│││各1枚。││││├────────┼───────┤│││偽造之「來門實業│如附表編號七││││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扣繳憑單││││人「賴念國」印文│││││各1枚。││││├────────┼───────┤│││偽造之「來門實業│如附表編號七││││有限公司」及負責│所示之在職證明││││人「賴念國」印文│書。││││各1枚。││││││││├───┼────────┼───────┼──────┤│5│偽造之「 永坤宸科 │無。│未據扣案,但│││技有限公司」及負││無積極證據堪│││責人「 郭玉燕 」印││認已滅失。│││章各1枚。││││├────────┼───────┤│││偽造之「永坤宸科│如附表編號八││││技有限公司」及負│所示之扣繳憑單││││責人「郭玉燕」印│││││文各1枚。││││├────────┼───────┤│││偽造之「永坤宸科│如附表編號八││││技有限公司」及負│所示之在職證明││││責人「郭玉燕」印│書。││││文各1枚。││││││││├───┼────────┼───────┼──────┤│6│偽造之「世界精英│無。│未據扣案,但│││國際網路多媒體公││無積極證據堪│││司」及負責人「陳││認已滅失。│││譽鐘」印章各1枚│││││。││││├────────┼───────┤│││偽造之「世界精英│如附表編號九││││國際網路多媒體公│所示之扣繳憑單││││司」及負責人「陳│││││譽鐘」印文各1枚│││││。││││├────────┼───────┤│││偽造之「世界精英│如附表編號九││││國際網路多媒體公│所示之在職證明││││司」及負責人「陳│書。││││譽鐘」印文各1枚│││││。│││├───┼────────┼───────┼──────┤│7│偽造之「元德國際│無。│未據扣案,但│││有限公司」及負責││無積極證據堪│││人「 黃秋 」印章各││認已滅失。│││1枚。││││├────────┼───────┤│││偽造之「元德國際│如附表編號十││││有限公司」及負責│一、十二所示之││││人「黃秋」印文各│扣繳憑單││││枚。││││││││││││││├────────┼───────┤│││偽造之「元德國際│如附表編號十││││有限公司」及負責│一、十二所示之││││人「黃秋」印文各│在職證明書。││││枚。││││││││├───┼────────┼───────┼──────┤│8│偽造之「歐豪企業│無。│未據扣案,但│││有限公司」及負責││無積極證據堪│││人「 陳慧英 」印章││認已滅失。│││各1枚。││││├────────┼───────┤│││偽造之「歐豪企業│如附表編號十││││有限公司」及負責│三所示之扣繳憑││││人「陳慧英」印文│單││││各1枚。││││├────────┼───────┤│││偽造之「歐豪企業│如附表編號十││││有限公司」及負責│三所示之在職證││││人「陳慧英」印文│明書。││││各1枚。││││││││├───┼────────┼───────┼──────┤│9│偽造之「鍾盛企業│無。│未據扣案,但│││有限公司」及負責││無積極證據堪│││人「 鍾瑞卿 」印章││認已滅失。│││各1枚。││││├────────┼───────┤│││偽造之「鍾盛企業│如附表編號十││││有限公司」及負責│四所示之扣繳憑││││人「鍾瑞卿」印文│單││││各1枚。││││├────────┼───────┤│││偽造之「鍾盛企業│如附表編號十││││有限公司」及負責│四所示之在職證││││人「鍾瑞卿」印文│明書。││││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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