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徐碧霞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㈢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碧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考量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及未來各更生債權人均應受公平受償,且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