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鄭舜鴻

被告 翁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3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3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借款1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2.88碼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15.18%)。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53,13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33至34-1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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