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登記,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同住時,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不實文件申請探病來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被告入境台灣,被告既不能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兩造相隔兩地已三年,無法達到結婚之目的,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在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亦無結果,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大陸法院送達回證及應訴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准被告入境而分居逾三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在大陸訴請離婚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且兩造均願離婚,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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