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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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之遺棄罪嫌處斷之,惟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原起訴書贅引為由,撤回此部分法條之聲請,附此敘明,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三號刑事卷宗所附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此部分已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十萬元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能治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前揭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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