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
自訴人丙○○男七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份,受乙○○○雇用為管理員,被告為甲○○為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離職,然自訴人離職時,乙○○○管理委員會尚與自訴人有糾紛,自訴人因而向鈞院提起訴訟,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審理,在該案民事訴訟中被告的答辯狀以謊言答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這個管理員」及謊稱解雇事是因被告睡覺而遭解雇等語等情事,是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嫌;乙○○○雇用自訴人為管理員,被告核定之酬勞及慰問金,較其他管理員為低,被告顯然犯有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為要件。且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方屬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述均是虛偽,且管理委員會並無積欠自訴人薪水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在民事訴訟中其答辯狀以謊言答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這個管理員」及謊稱解雇事是因被告睡覺而遭解雇等語等情事,是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按偽造文書係指制作權制者作虛偽文書而言,其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
2、查被告甲○○於八十九二月十四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調第一三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所提之答辯狀,其為被告甲○○所書等事實,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答辦狀二份附卷可稽,顯見該答辯狀為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故縱如自訴人所言該答辯內容有不實之記載云云,然揆諸前條規定,被告用自己名義所制作之答辯狀其屬於自己之文書,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無理由。
3、而上開被告於民事案件中答辯之內容,與前所述詐欺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無理由。
4、縱上所述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乙○○○雇用自訴人為管理員,被告核定之酬勞及慰問金,較其他管理員為低,被告顯然犯有背信罪嫌部分:
經查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所核定之報酬及慰問金較低,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之薪水並無少給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自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其僅空言指述,顯然不足採,此部份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乙○○○頂樓招牌十五年之租金共計為六千三百萬元、二樓招牌之租金十五年共計三千六百萬元,合計九千九百萬元,應為自訴人所有之福利金,然被告竟加以侵占,被告犯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害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查自訴人所稱被告侵占乙○○○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管理費,其直接被害人為乙○○○區分所有人全體,自訴人並非乙○○○區分所有人,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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