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駕駛T八—00三五號自小客車行經新莊市○○號○○道路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劉賢能 當場攔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具狀異議略以:開單地點為河堤道路,當時路邊指標尚未設立,道路行走方向不明確,警察停在彎角處不指揮行車,只在開單等語。本院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行經新莊市○○號○○道路,因未
依圓環方向繞行而為警開單告發。惟舉發現場之圓環「遵二十一」交通標誌設置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二00六九二二0號函在卷為憑。證人即舉發員警劉賢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雖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甲○○從環河路過來堤外便道,該處是下坡路段,有圓環,而受處分人沒有依圓環方向繞行,庭呈之照片(一)上右側的白色箭頭,就是當初受處分人甲○○車行的方向,所以從他的車行處就可以看到該處的圓環標誌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則受處分人遭開單舉發之時,該處尚未設置圓環之標誌,受處分人異議稱該處指標尚未設立,道路行走方向不明確等語,應可採信。
㈡證人劉賢能庭呈之現場照片八張,均係員警事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拍攝,
此觀之照片右下方之日期即知,故照片中雖有圓環標誌之設置,亦不足以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行經新莊市○○號○○道路時,現場尚未依規定設置圓環標誌,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尚無清楚標誌可供遵循,無從認定有何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情形,原舉發機關遽以開單,顯然無據,原處分機關不察,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參照首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