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四)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到期攤還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且本件借款亦已到期,尚積欠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確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其並無資力返還原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四)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到期攤還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且本件借款亦已到期,尚積欠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