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0號
原告 李明訓
被告 莊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遂於同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8,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清償共1萬8,000元之借款。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亦失去聯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1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前還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條(上載:「今跟李明訓(即原告)借到台幣壹萬元整NTD10,000,定於113年12月31日前分次1000還清」、「附註8000元整」,下稱系爭借條)、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另於113年10月4日交付被告8,000元借款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借條為證,惟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借條經註記「附註8000元整」之文字,實難執此遽認兩造間確已就該8,000元與達成借貸合意並完成借款交付;原告亦自陳:我是直接給被告現金,所以只有讓被告在系爭借條上寫「附註8,000元」,不像1萬元的部分有其他的證據等語(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33元(1萬元÷1萬8,000元×1,500元=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