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請人 陳昶憲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負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債務總額共1,036,58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3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7年1月出廠)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23頁、第263頁至第271頁)。 

 ㈢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從事裝卸貨櫃、搬運貨物工作,113年1月至114年5月工資所得共786,050元,平均每月工資46,238元(計算式:786,050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承攬工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75頁),加計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而每月領受之租金補貼5,6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112249號函),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1,838元(計算式:46,238元+5,600元)。 

 ㈣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11月4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48665號函暨育兒津貼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40元【計算式:(20,280元-5,000元)÷2】,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1,83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40元,餘額23,918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036,584元相較,僅需約4年(計算式:1,036,584元÷23,918元÷12=3.61,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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