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誌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林陳素英 、 林美蕙 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994號偵查卷〈下稱第60994號偵卷〉第45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林陳素英、林美蕙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0994號偵卷第4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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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
被 告 吳誌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市區)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永安南路2段路口,欲右轉永安南路2段往永安大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林陳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美蕙,自永安南路2段直行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致林陳素英、林美蕙人車倒地,致林陳素英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美蕙因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臂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素英、林美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吳誌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陳素英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 林美玲 於警詢之指述。
(四)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