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癸○○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戊○○○壬○○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壬○○、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壬○○、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壬○○、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貳萬玖仟元、新台幣貳佰叁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壬○○、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澤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丁○○、戊○○○、壬○○、庚○○、辛○○六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昇澤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昇澤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仟零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辛○○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昇澤公司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丁○○、戊○○○、壬○○、庚○○、辛○○六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在美金伍佰伍拾萬元之限額內,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逕由被告昇澤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動用之,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代為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之金額與其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通知或其他文件為憑證。且約定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按融資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昇澤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國外信用狀予以融資墊款,金額共計美金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柒角伍分。後原告與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上述墊款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原告前所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美金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柒角伍分,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改貸為中期放款新台幣壹億伍仟陸佰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年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又上述分期攤還期間,債務人如有未依分期償還辦法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數清償。詎被告昇澤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昇澤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辛○○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又被告昇澤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乙○○、丁○○、戊○○○、壬○○、庚○○五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一份,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昇澤公司承包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工程機電設備(一)工程」之預付款保證,保證總額為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肆萬元;並約定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十九日止,逕由被告昇澤公司申請動用,如被告昇澤公司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昇澤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應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保證幣別為新台幣者,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墊款之利息,且自墊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原告為被告昇澤公司所保證上開之工程,遭訴外人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訴請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墊付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予訴外人退輔員會台北鐵工廠。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昇澤公司應即清償原告所墊付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昇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庚○○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澤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丁○○、戊○○○、壬○○、庚○○、辛○○六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昇澤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昇澤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仟零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昇澤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丁○○、戊○○○、壬○○、庚○○、辛○○六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在美金伍佰伍拾萬元之限額內,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逕由被告昇澤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動用之,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代為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之金額與其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通知或其他文件為憑證。且約定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按融資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昇澤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國外信用狀予以融資墊款,金額共計美金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柒角伍分。後原告與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上述墊款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原告前所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美金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柒角伍分,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改貸為中期放款新台幣壹億伍仟陸佰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年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又上述分期攤還期間,債務人如有未依分期償還辦法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數清償。詎被告昇澤公司並未依約償還,現尚欠本金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昇澤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昇澤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乙○○、丁○○、戊○○○、壬○○、庚○○五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一份,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昇澤公司承包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工程機電設備(一)工程」之預付款保證,保證總額為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肆萬元;並約定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十九日止,逕由被告昇澤公司申請動用,如被告昇澤公司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昇澤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應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保證幣別為新台幣者,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墊款之利息,且自墊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原告為被告昇澤公司所保證上開之工程,遭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訴請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墊付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予退輔員會台北鐵工廠。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昇澤公司應即清償原告所墊付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辛○○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辛○○,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昇澤公司於上開金額分別新台幣叁仟零伍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此三筆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均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昇澤公司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戊○○○、壬○○、庚○○、辛○○,擔任被告昇澤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額分別新台幣叁仟零伍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此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乙○○、丁○○、戊○○○、壬○○、庚○○,擔任被告昇澤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額為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此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丁○○、戊○○○、壬○○、庚○○、辛○○,自應就被告昇澤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借款,與被告昇澤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昇澤公司、乙○○、丁○○、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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