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建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三號給付車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未租滿一年者,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十萬元。被告甲○○雖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而終止租約,然尚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共計五十七日之租金六萬二千七百元,且因被告未租滿一年即終止租約,另須賠償原告違約金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租金繳納紀錄卡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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