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管理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鑽石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管理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一公司)為鑽石棟公寓大廈之起造建商,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鑽石棟公寓大廈建築完工,被告於與各住戶陸續辦理交屋事宜時,皆曾向每戶按每坪二百元之標準,預取大廈之管理基金,全大樓共有一百二十戶,被告共代收管理基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停車場之管理費為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告應於原告成立之時,將該管理基金與停車場之管理費移交予原告,然原告鑽石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成立,並即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正式報請核備,並已取得報備證明,被告竟一再拖延,拒不移交該管理基金與停車場之管理費合計共四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姑不論被告當時向住戶收取上開款項是否存有惡意,然上開款項依法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逕向各住戶收取,且原告當時尚未依法成立,則兩造間應具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該無因管理未得原告授權,並非可逕認利於原告,應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不法管理,惟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收之款項。
(二)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代收之管理基金及停車管理費,應於原告成立之時移交予原告,若認兩造間不具有上述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因被告收取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三)再被告於銷售大樓與承購戶訂立契約,契約書中明訂被告將為鑽石棟社區增設中耳朵衛星收訊系統,而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竟一再違約拒不裝設,經原告代各住戶屢為催促後,被告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與原告就此事所做協調之會議上,承諾將給付現金十六萬元予原告,故就裝設中耳朵收訊系統一事,兩造間係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之義務,然迄今被告亦遲未核撥該款項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該十六萬元。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就於鑽石棟大樓裝設中耳朵衛星收訊系統,既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承諾以現金十六萬元給付於原告,則該給付費用之清償地依約應於原告之鑽石棟公寓大廈所在地,且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亦可得出相同結論。故鈞院對上開事件均應有管轄權,併予述明。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必會依法成立早為被告所預期,被告並自陳在原告成立之前一年間,被告即依約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不論是否有該臨時管理委員會存在,但被告早有俟原告成立後將鑽石棟社區管理事務交由原告管理之意才會主張有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故其事先向住戶預收作為將來管理經費之管理基金,於收取時當然有為原告收取並於原告成立時移交之意,另停車場管理費依法亦應由原告收取,被告先行收取亦與上開管理基金相同,被告上開行為即為無因管理之意,且與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依法均應成立不同,故原告自得於成立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項。
2、再被告為原告代收之管理基金及停車場管理費,當時既係以「預收管理基金」及「臨時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不論是否惡意及臨時委員會是否存在,被告自始即不應受有該利益,自應於原告成立之時移交原告,故若鈞院認兩造間不具上述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因被告收取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遲不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而被告所謂應停車位所有權人請求而召集停車位所有權人開會,以便使其獨立管理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且亦無任何人授權被告可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則其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毫無任何保留任何款項之權利。
3、又被告辯稱於原告正式成立之前,約一年間,其已依約先行組成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並先行墊付整棟大廈之公用電費、機電電梯維護費、清潔衛生費、保全警衛費等,並主張與原告所預收之管理基金及停車場管理費相抵銷等語。惟究有無該臨時管理委員會存在?究竟有無支出該費用?尚有疑義,此部分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4、況八十八年三月間青雲廣場鑽石棟大廈建築完成,其後被告係陸續交屋予各住戶,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故原告在未將房屋交屋予各住戶時,依法本負保管房屋完好無缺之責。而被告與各住戶之交屋日期,雖有少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但多數均係八十八年七、八月之後,則被告在仍負保管房屋責任情形下,給付予廣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揚公司)之保全警衛服務費,雖請款單上表示之對象為「青雲廣場鑽石棟臨時管理委員會」,但實係被告為管理自己工地而自行支付予廣揚公司之費用,顯不得主張認為係為原告墊付,故其就保全費用主張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
5、被告辯稱其已為原告社區支出共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故得以此等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主張抵銷一節,被告雖提出單據多紙為證,然該等單據原告否認真正,故被告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收費明細表影本多紙。
原證二:報備證明書影本一件原證三:收據影本多紙。
原證四: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就裝設中耳朵收訊系統一事協調,所做之協調會議紀錄一件。
原證五:交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依約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核先為原告墊付費用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整,被告以此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款項主張抵銷:
1、被告於原告組成正式管理委員會之前,核約一年間,被告即依約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當時原告等拒付每月管理費,並唆使其餘住戶一併拒付。而被告於一整年間,為管理鑽石棟大廈之公用電費、機電電梯維護費、清潔衛生費、保全警衛月薪等費用,已先行墊付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
2、按經驗法則而言,所有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管理該棟大廈時,遑論是正式或臨時管理委員會,上開所列各項費用均為正常支出範圍,原告亦應甚為明瞭,否則按未繳交管理費情況以言,該棟大廈應早已被斷水、斷電,且環境雜亂。而被告實施之管理事項,該棟大廈住戶每天往來亦知之甚明,況被告已提出此部支出事項之單據原本供鈞院參核,非被告虛偽陳述及捏造,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預收之管理基金與停車場管理費移交予原告,並無理由:被告前所預收之管理基金與停車場管理費四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與被告為原告支出之公共設施管理費用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予被告二十三萬零一元,故原告訴請被告移交預收之管理基金與停車場管理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場管理屬無因管理,或所收取之停車場管理費係屬不當得利,顯係無據:
1、被告收取系爭停車場管理費,為合法有據:被告組織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係肇因於系爭社區辦理交屋後,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屢經他人蓄意破壞,如切斷安全裝置、破壞馬達、竊佔停車位、不進行專業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不僱用警衛管理...等,致使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且易生危及公安事件,停車位所有權人乃向被告反應,謂此應由被告依原(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內之車位切結書:「...有關本大樓地下層所設置之法定停車位與增設之停車位,本人切結聲明,日後不對各該停車位之權益提出任何異議與要求,其有關上述停車位申請單獨使用權或其他事宜須本人簽章同意時,本人願無條件隨時配合,特立此書為憑。」約定,由被告遣派專員輔導召集全體停車場所有權人,由停車位全體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停車場獨立管理使用,嗣經由一二四位停車位所有權人中之八十位出席開會議決而正式成立,故被告收取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費收益,實係合法有據。
2、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與前述情況並不相符,顯不成立。
3、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場管理屬無因管理,並無理由:⑴被告既係本諸停車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維護、管理暨收取管理費,核與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規定不符,且原告鑽石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正式成立,則被告對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行管理、維護行為之際,事實上亦無可能為尚未依法成立之原告為管理事務之意思,職此而論,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場管理為無因管理,於法未合。
⑵原告前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收取管理費行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侵占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他字第十六號偵查終結,認被告所成立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收取停車管理費並代為管理部分,並無任何侵占不法,而予行政簽結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所成立之管委會及所收取之系爭停車管理費,並無不法,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⑶縱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權限應移交由原告行使,緣被告
係基於維護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停車設備之合法權益而為有利於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管理行為,被告代管系爭社區及地下室停車位期間,核已支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之有益費用,則被告謹此主張以前揭有益費用額與原告訴請返還之金額,相互抵銷之。
4、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社區中耳朵衛星收訊系統之增設事宜,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協議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工務課繳納共同天線配合款計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經鈞院函查屬實確認在案。惟繳款迄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遲未著手進行按裝工程,係因原告尚未向其申請裝設,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再中耳朵與共同天線均可使原告社區住戶得以收訊節目,甚且共同天線所收訊之節目尚有翻譯字幕,中耳朵所直接收訊之國外節目並無翻譯字幕,又共同天線之費用亦較中耳朵高昂,是以被告自得以申設共同天線以替代中耳朵之裝設,原告非得據此指稱被告違約。另關於擬裝設之中耳朵收訊系統,係屬青雲廣場社區之公共設施之一,即翡翠棟與鑽石棟所共有共同使用之設施,非僅鑽石棟單獨所有使用,承此,縱被告仍未完成安裝工程,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全部裝設中耳朵之費用。另若被告有賠償原告關於中耳朵裝設費用義務,被告主張應與被告代墊支出之管理費用額互為抵銷。即倘鈞院認定被告有安裝中耳朵予住戶而有賠償原告關於中耳朵之裝設費用之義務,則被告主張應與被告代墊支出之管理費用額,該部分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即被告應將二十三萬零一元返還原告,與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安裝工程費,相互抵銷之。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行政院新聞局函詢:「中耳朵衛星收視系統與公共天線收訊系統兩者於收訊內容及應支出之費用等是否存有差異?其差異若何?」;並聲請本院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詢:「(一)是否已向被告收受架設公共天線之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二)是否已架設公共天線?如未架設,預訂於何時架設?」;且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被證一:公共設施管理費用支出明細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二:車位切結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證四:傳票及答辯狀影本一件。
被證五:土城市公庫繳款影本一件。
附件:青雲廣場鑽石棟臨時管理委員會收支總明細表一件暨收據、發票多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十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宗;並依原告之聲請,向行政院新聞局函詢:「中耳朵衛星收視系統與公共天線收訊系統兩者於收訊內容及應支出之費用等是否存有差異?其差異若何?」;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詢:「(一)是否已向被告收受架設公共天線之費用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二)是否已架設公共天線?如未架設,預訂於何時架設?」。
理由
一、被告住址雖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非屬本院轄區。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於鑽石棟大樓裝設中耳朵衛星收訊系統,曾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承諾以現金十六萬元給付於原告,且該給付費用之清償地係在原告之鑽石棟公寓大廈所在地(按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屬於本院轄區,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上開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述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八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鑽石棟公寓大廈之起造建商,八十八年三月間,鑽石棟公寓大廈建築完工,被告於與各住戶陸續辦理交屋事宜時,皆曾向每戶按每坪二百元之標準,預取大廈之管理基金,全大樓共有一百二十戶,被告共代收管理基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停車場之管理費為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告應於原告成立之時,將該管理基金與停車場之管理費移交予原告,然原告鑽石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成立,並即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正式報請核備,並已取得報備證明,被告竟一再拖延,拒不移交該管理基金與停車場之管理費合計共四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姑不論被告當時向住戶收取上開款項是否存有惡意,然上開款項依法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逕向各住戶收取,且原告當時尚未依法成立,則兩造間應具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該無因管理未得原告授權,並非可逕認利於原告,應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不法管理,惟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收之款項。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代收之管理基金及停車管理費,應於原告成立之時移交予原告,若認兩造間不具有上述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因被告收取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再被告於銷售大樓與承購戶訂立契約,契約書中明訂被告將為鑽石棟社區增設中耳朵衛星收訊系統,而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竟一再違約拒不裝設,經原告代各住戶屢為催促後,被告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與原告就此事所做協調之會議上,承諾將給付現金十六萬元予原告,故就裝設中耳朵收訊系統一事,兩造間係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之義務,然迄今被告亦遲未核撥該款項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該十六萬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約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核先為原告墊付費用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被告以此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款項主張抵銷,故被告毋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收取系爭停車場管理費,為合法有據,蓋被告組織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係肇因於系爭社區辦理交屋後,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屢經他人蓄意破壞,如切斷安全裝置、破壞馬達、竊佔停車位、不進行專業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不僱用警衛管理...等,致使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且易生危及公安事件,停車位所有權人乃向被告反應,謂此應由被告依原(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內之車位切結書:「...有關本大樓地下層所設置之法定停車位與增設之停車位,本人切結聲明,日後不對各該停車位之權益提出任何異議與要求,其有關上述停車位申請單獨使用權或其他事宜須本人簽章同意時,本人願無條件隨時配合,特立此書為憑。」約定,由被告遣派專員輔導召集全體停車場所有權人,由停車位全體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停車場獨立管理使用,嗣經由一二四位停車位所有權人中之八十位出席開會議決而正式成立,故被告收取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費收益,實係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每戶按每坪二百元之標準,預取大廈之管理基金,全大樓共有一百二十戶,被告共代收管理基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與停車場之管理費為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共四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且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就裝設中耳朵收訊系統一事協調之會議上,被告承諾將給付現金十六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之收費明細表影本多紙、原證三之收據影本多紙與原證四之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就裝設中耳朵收訊系統一事協調,所做之協調會議紀錄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堪信為真實。
六、惟被告抗辯稱被告已依約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核先為原告墊付費用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被告以此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款項即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之本息主張抵銷,故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自明。被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組成正式管理委員會之前,核約一年間,被告即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被告於一整年間,為管理鑽石棟大廈之公用電費、機電電梯維護費、清潔衛生費、保全警衛月薪等費用,已先行墊付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等情,業據提出卷附青雲廣場鑽石棟臨時管理委員會收支總明細表一件暨收據與發票影本多紙為證,被告並曾提出該等單據之原本經本院逐一核對與影本無誤後將該等原本發還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該等單據或統一發票不實云云,然該等單據或統一發票中,有部分是臺灣電力公司出具之收據,其他之單據或統一發票皆有收款人之簽名或蓋章,又觀諸被告給付之名目,有公共電費之支出、清潔費、購買清潔用品、九二一停電發電機用油、復電費、保全警衛服務費、機電保養費用、烤漆鋼板雨刷、鐵屋頂、警衛亭、清潔工、雜費(公布欄、印章、通告函)等名目,該等費用顯係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或改良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管理基金支付。況按經驗法則而言,所有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管理該棟大廈時,遑論是正式或臨時管理委員會,上開所列各項費用均為正常支出範圍,否則如未支出上開費用,該棟大廈應早已被斷水、斷電、甚至環境雜亂無章、公共設施被破壞殆盡。
原告亦不爭執在組成正式管理委員會之前,該棟大廈並未被斷水、斷電,且環境與保全亦未達雜亂無章之程度。則被告主張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且該等費用係用在原告之公寓大廈,並非無稽,原告空言主張該等單據與統一發票不實云云,顯係漠視原告所在之公寓大廈在組成正式之管理委員會之前,亦須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或改良等部分支出費用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該等單據與統一發票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代收管理基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與停車場之管理費為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共四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且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就裝設中耳朵收訊系統一事協調之會議上,被告承諾將給付現金十六萬元予原告,則被告需給付原告共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等情,堪以採信如前,然被告抗辯其已為原告支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或改良費用共計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此部分費用應由管理基金負擔,而原告於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自應承受該等債務,亦有理由,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對於原告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之債權,主張以之抵銷原告對彼之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之債權,抵銷後被告毋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對於原告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之債權,主張以之抵銷原告對彼之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之債權,抵銷後被告毋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因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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