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今年已經因駕駛系爭車輛送檳榔,被拍照舉發併排停車好幾次,都沒被舉發噴反光液,其已達穩重年齡,又開賓士車子,不可能做投機取巧之事;實則係因其車子每天請人清洗打臘,反光會很強,舉發違規照片上面白色部分,是因被舉發當時為下午,其車尾朝西,太陽反射所致,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於光下無法辨認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警員 徐逸明 結證:伊擔任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有七、八年,之前有取締過類似情形,一般噴反光漆時,在現場可以看清楚車牌號碼,但照相會不清楚,本件即是如此等語明確,細觀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該紙違規照片所示,在陽光反射下,系爭車輛後牌照之「E—6246」均可清楚辨明,而首字之「J」字,確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事,若僅係太陽光反射之故,當係整面車牌號碼均模糊不清,何以僅有「J」之部分不清晰,而此即一般違規行為人於塗抹反光液後,令其在光線照射下,使人無法清晰辨認牌號,以逃避取締之目的,本件以反光液「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另以其已經因駕駛系爭車輛送檳榔,被拍照舉發併排停車好幾次,都沒被舉發噴反光液,其已達穩重年齡,又開賓士車子,不可能做投機取巧之事云云置辯,經核與本次之違規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其辯解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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