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五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母至台北火車站搭乘火車,行至台北市○○區○○路(地下街南一一出口前)台北火車站北二門前,因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旁停車,遭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隊交通助理員乙○○兩次以手勢指示駛離,甲○○未駛離而仍讓其父母下車,乙○○未另為口頭之規勸,逕行拍照以供舉發,甲○○不滿林員值勤態度,即以「你拍什麼,假警察比較屌」、「幹你娘、拍什」等穢語當場辱罵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身體靠近乙○○,並以臉部逼近乙○○臉部,乙○○因而出手將甲○○推開,甲○○不及防備因而跌倒在地,其右手肘擦傷(甲○○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一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掐住乙○○之脖子,施強暴於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且不斷以前揭言語辱罵,乙○○為求掙脫而與之發生拉扯,乙○○因而受有頸部、右上臂及右手臂之擦傷、紅腫等傷害。俟乙○○掙脫後即跑離原點,甲○○氣憤未消,在後追躡不遂,乃接續其妨害公務之故意,並損壞之故意以腳踹乙○○因執行公務而掌管當時停在一旁之警用巡邏機車(車號:000—三0一號),致機車倒地,該機車之前警示燈、拉桿、碼表線、方向燈及鎖頭蓋因而受損不堪使用,乙○○見狀,趨前視察該機車,甲○○與乙○○再行拉扯,甲○○之母親出面阻止,甲○○遂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等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零件,辯稱:因告訴人先將渠推倒在地, 伊生 氣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應屬正當防衛,又渠出腳踹告訴人,因告訴人突然跑離,才會踹到機車,並無踹機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年
七月十三、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關於被告如何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關於被告其餘之侮辱言詞,無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爰不採之。
㈡被告因告訴人先將其推開,以致跌倒,右手肘擦傷一節,業據其自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均為相同之供述,且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足稽,且依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述,均言及被告下車後,即趨前靠近告訴人,其臉極靠近告訴人之臉,告訴人在受不法侵害之危險下,出手推開被告,衡情應屬人之正常防衛反應,此部分應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惟其於告訴人將其推開跌倒後,告訴人並未更為任何攻擊行為,於此情境,並非有不法侵害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其因盛怒,起而掐告訴人之頸部,顯見其係出於報復之動機而傷害告訴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違,是其主張正當防衛,為不可採。告訴人之傷情,有受傷之照片四張、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證,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中,被告因追逐告訴人不遂,因而以腳踹告訴人掌管之巡邏
機車,此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追逐告訴人及踹其公務機車(見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其因追逐告訴人不遂,才以損壞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腳踹機車,堪以認定。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非故意踹機車云云,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其前之自白相違,顯為逃避其毀壞機車零件之刑責,並不足採。前開機車之前警示燈、拉桿、碼表線、方向燈及鎖頭蓋因而受損不堪使用,有機車倒地照片二張及車損修繕之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遭告訴人舉發,有照片一張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歷史案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受僱用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隊交通助理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勤務分配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交通助理人員僱免異動通知書在卷可稽,其於拍照即執行職務後未離去現場之際,仍不失為執行公務,被告對之施以強暴,被告具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公然以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該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其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構成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又其妨害公務之犯行與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後多個妨害公務之舉動,時間密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皆係其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以上三罪應從重論以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於審理中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改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論告,然按該條項所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係就非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設,若係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當時,而施強暴脅迫者,即不問其目的、動機安在,概應成立同法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值勤態度、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施以強暴,所生損害非微,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能明瞭己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欠週致犯本罪,犯後已表明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