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肆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零點玖伍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二小包(合計淨重四.0六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九五九九公克、驗餘淨重0.九三四0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原淨重0.九五九九公克、驗餘淨重0.九三四0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I.R.)鑑驗結果,認送驗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87)綱得字第一四0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上開扣案之白粉一小包、二小包,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白粉確均係海洛因,分別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
四.0六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87)陸字第八七一七九五八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87)陸字第八七一七九七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確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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