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群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群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依原告公司作業規範,關於客戶代收款項皆須經原告公司出納收款匯入原告公司指定帳戶後,再經出納將收款明細交予擔任會計之被告銷帳,被告不得接觸現金。惟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多次利用前往郵局之機會,向原告公司之出納佯稱可拿帳款去存,然事後多次均未將匯款憑證或支付證明單交回原告公司,嗣經原告公司查核後得知被告前後共詐得原告公司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被告所涉之刑事犯行,業由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連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爰檢具作業規範、郵局存摺、支票票根、彙總金額表、統計表、起訴書、收款明細表及傳真等件(均影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取走原告公司一百二十萬元而遭本院判決有罪,以及原告公司所列碩網代收款短少之數額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公司所列DHC短少部分,伊沒有拿走那麼多,伊到原告公司前就已經有很多呆帳沒有收回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平日負責保管由原告公司出納匯集外務員收回之送貨代收款所存入之蘆洲民族路郵局第00五八九一之一號帳戶存摺,及核對應收貨款與存入數額是否相符等工作,竟因急需金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利用平日須前往郵局存、提款之機會,向原告公司出納佯稱可順道代為將收集之送貨代收款存入所保管之前述郵局帳戶,致原告公司出納不疑有他,陸續將其所收集群邦公司所有北部貨運站外務員收回之貨款交予被告,被告則將詐得款項後留供己用,而未將款項存入帳戶內,前後詐取之金額約計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遭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刑事案卷屬實,被告對於詐取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亦不加以爭執,則堪信原告此部份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雖舉出郵局存摺及彙總金額表等資料為證,然查,依卷附之郵局存摺及被告製作之彙總金額表記載(即原告以粉紅色螢光筆所畫之日期,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或同年三月一日止),與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時間(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明顯不符,且原告迄今均未舉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與參酌,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亦始終否認上情,則原告就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尚難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