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意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藥品五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期間被告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面額共計二萬五千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另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貨款亦未獲於約定之九十一年四月間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出貨單一份、客戶簽收單一份及統一發票一紙(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萬五千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貨款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九十一元(裁判費三百九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基隆市第二│RG022│壹萬貳仟│九十一│九十一│││信用合作社│7867號│伍佰元│年四月│年四月│││信義分社│││十七日│十七日││││││││├──┼─────┼─────┼────┼───┼───┤│二│基隆市第二│RG022│壹萬貳仟│九十一│九十一│││信用合作社│7868號│伍佰元│年五月│年五月│││信義分社│││十七日│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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