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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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㈠至㈢之每張收據上偽造之「台北市康寧國際獅子會會長印章」、「台北市康寧獅子會司庫之章」、「 楊奕蘭 」、「 黃惠玲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國際康寧獅子會之會友(下稱:康寧獅子會)及納稅義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擔任該會第一屆之財務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而保管該會之空白收據,於其任期屆滿,未交還該等空白收據,嗣八十七年二、三月於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竟為自己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而蒙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不實捐款收據之概括犯意,先將前揭保管之空白收據五紙(編號各為○○○一八一、○○○一八二、○○○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據為己有。明知渠並無如附表㈠所示之捐款,並於同年月間,至台北市○○區○○路上委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同時偽造「台北市康寧國際獅子會會長印章」、「台北市康寧獅子會司庫之章」、秘書長「楊奕蘭」及經手人(即財務)「黃惠玲」之印章後,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七號十三樓其住處,同時偽造前揭印文於空白收據上,並偽填妥金額,製作如附表㈠之不實捐款收據五紙,將之虛列入「扣除額」中,製作其個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該等不實捐款收據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十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康寧獅子會、楊奕蘭、黃惠玲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甲○○因未遭稅捐機關稽查, 乃賡 續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復持前揭偽造之「台北市康寧國際獅子會會長」等四顆印章,以同一手法,侵占前揭因業務上保管之空白收據三紙(編號各為○○○一○○、○○○○八八、○○○○九二),同時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前揭印文於此三張空白收據,並填妥金額,同時製作如附表㈡之不實捐款收據,將之虛列入「扣除額」中製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該不實捐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仍賡續前開概括之犯意,再侵占前揭因業務上保管之空白收據三紙(編號各為○○○○九○、○○○四五五、○○○一九五),復持前揭偽造之「台北市康寧國際獅子會會長」等四顆印章,以同一手法,同時偽造前揭印文於空白收據,並填妥金額,同時製作如附表㈢之不實捐款收據,將之虛列入「扣除額」中製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該不實捐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均足生損害於康寧獅子會、楊奕蘭、黃惠玲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偽刻印章、偽造文書、逃稅等犯行,並使用其未交還之上開空白收據不諱(見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該等空白支票無需交回康寧獅子會,下屆財務係重新印製收據等語,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黃惠玲、 任強華 及 楊純珠 等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其等所述,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收據(影本)十一紙、康寧獅子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現金帳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年十月四日財北國稅內湖資字第九○○○八五三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將其原來因業務而持有之空白收據據為己有加以私用偽造成私文書,縱該等空白收據無須繳還,其亦僅具持有該等收據之資格,而無收據之「所有權」,不能自行使用之,此自為其所知悉,其填具上開空白收據持以行使,係其易持有為所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為康寧獅子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該會之記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空白收據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刻前開「台北市康寧國際獅子會會長印章」等印章,偽造於收據,偽造成收據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為其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以偽造文書之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其先後三次侵占空白收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所得稅之犯行,雖各相隔一年,惟所得稅之申報係每年一次,而其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為逃稅之目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所逃漏之稅捐金額為卅八萬餘元,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前開偽造之全部印章,業據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審理中敘明,爰不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因申報所得稅交付稽徵機關,而屬稽徵機關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每張偽造之收據上均有「台北市康寧國際獅子會會長印章」、「台北市康寧獅子會司庫之章」、「楊奕蘭」、「黃惠玲」之偽造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收據日期及金額)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三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萬五千元附表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十萬元附表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