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丁○○被告實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向被告訂製量測用龍門式三軸結構工作台(下稱工作台)1台,並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訂金後,未能如期交貨。嗣兩造於97年1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暨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光學檢測條碼列印包裝機(下稱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40,000元,且被告至遲應於97年3月15日前交貨,原告並已依約給付168,000元之訂金及貨款,並將前述工作台之訂金轉為系爭機器之貨款。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及違反誠信之行為(第47頁),受有損害,是原告於97年
7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致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除應返還252,000元貨款外,尚應給付原告88,000元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因配合被告製作系爭機器而交予被告條碼機(價格75,000元)、驗光機(價格80,000元)之損害,及原告聘請專業研發人員研發系爭機器適用之軟體,所支付薪資之損失254,983元,暨原告商業上所失利益1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之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第40頁)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983元(5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用以製作工作台之訂金84,000元,係因被告製作之成品未獲原告滿意,故被告遂將訂單轉予訴外人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探騚公司)製作,並同時交付探騚公司現金50,000元及價值30,000元之零件組,惟探騚公司製作完成新機後,未獲原告滿意,原告甚至因此而拒絕受領新機,亦未給付尾款。至系爭機器契約,嗣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之承包商即鋒佳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鋒佳公司)承擔被告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解除被告之履約責任,原告與鋒佳公司並另行簽訂新約,約定依新約內容交貨,故被告亦已無履約責任。且原告於前開契約存續期間,亦未對被告為任何催告即逕行起訴,殊違誠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點:
㈠、原告於95年2月6日向被告訂製工作台1台,並預付訂金84,000元(原整理之不爭執點誤為8萬元)予被告,交貨期為96年5月10日,但因故未交貨(有支票在卷可憑,第64頁)。
㈡、兩造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機器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40,000元,交貨日為97年3月15日前,原告已給付被告168,000元,並將前述工作台之訂金轉為系爭機器之貨款,嗣亦因故未交貨(卷第61、62頁)。
㈢、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付之252,000元(前2項合計),被告並先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其下包探騚(工作台部分),另8萬元轉付其下包鋒佳(系爭機器部分)。
㈣、原告於97年7月3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終止前述㈠、㈡之契約,被告於97年8月1日收訖。
㈤、條碼機、驗光機係96年間自美、日進口的全新機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被告未交付工作台,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如是,被告有無經原告同意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探騚公司,而脫免該契約之責任?
1、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製作工作台1台,但被告轉請探騚公司所作之工作台尺寸過大,不合原告之需求,被告又不肯更改,致原告無法接受,其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將工作台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探騚公司,被告所言並非實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委請探騚公司製作工作台,工作台製作完畢後之尺寸並無過大之情形,是因原告未取得代理權,乃藉故不要,況事後被告已轉介原告與探騚公司另訂契約,被告已脫免契約之責任云云為辯。
2、經查證人即探騚公司負責人己○○證稱:「(問:紐市公司有無派人來看機器?)有,紐市公司總經理來看覺得機器的平台太大,紐市公司說他們公司很小,請我們將平台改小一點,因為須否修改我必須聽甲○○的指示,甲○○說不必改,所以後來我沒有改,甲○○只給我5萬元,現在這台機器還在我公司,甲○○說以後有機會的話要把這台機器推銷出去,到現在還放在我公司。....(問:後來為何不改機器?)因為甲○○和丁○○間有些糾紛,我有說我願意幫他改,但是他們兩人一直僵在那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求詢問證人己○○:你有無直接和丁○○(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聯絡,要怎麼改?要花多少錢改?】沒有,我們是直接對委託者。...被告不可能告訴我他客戶的名字,圖都是甲○○給我們的,甲○○是原始的委託者。」等語;又證人丁○○並證稱: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工作台簽約,有約定規格,伊也至工廠看過,成品做成後,發現工作台之行程(工作範圍)、尺寸不符合原告公司之規格,己○○當時答應要改小,但後來卻不了了之等語(卷40至41頁),由以上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工作台之規格圖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予己○○,而工作台之規格確為不合原告之需求,並可歸責於被告,探騚公司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係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該公司係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工作台,且工作台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予探騚公司等情甚明。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如是,被告有無居間促使原告與鋒佳公司另訂契約,而將原契約之責任轉由鋒佳公司承擔,而脫免其就原契約對原告所負之責任?
1、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關於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後,被告逾期迄未交貨,嗣原告不得已乃另與鋒佳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非被告居間促使原告與鋒佳公司另訂契約,而將原契約之責任轉由鋒佳公司承擔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與鋒佳公司三方同意解除被告之合約責任,由原告與鋒佳公司另訂契約,是被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為辯。
2、查兩造於97年1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機器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乙方(即被告)整體系統整合不得晚於2008年3月15日交貨予甲方。」,有系爭機器契約(卷第9頁),附卷可佐。而查證人即鋒佳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證稱:「你有無承擔被告實效科技有限公司契約上的責任?)沒有。實效與紐市簽約,我不知道,他們簽約之後,97年4月間實效找我做這台機器,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是實效法代甲○○找我組裝系爭契約的機器,後來甲○○打電話告訴我機器不要了,...97年7月被告不要機器了,鋒佳已經做了一部分零件,變成損失,當時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過了1個多月,紐市又重新來找我談,紐市說東西既然已經做了,要不要繼續做?我沒有和紐市做過生意,我打電話和實效聯絡,實效說沒有辦法,紐市不要機器了,我在組裝的過程中,也和紐市的丙○○溝通過,紐市說他們的合約是是直接對甲○○的,所以紐市說要和甲○○終止契約,變成我們的機器沒有人要。.....因為我是做最後的組裝測試,所以必須實效的其他約定廠商能夠把東西做出來交給我,我才有辦法組裝,但是有東西沒有做好,所以我無法組裝。...因為最後是列印出袋機沒有回來,我一直告訴甲○○請那家廠商把東西送回來,因為他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無法設定這台機器。」等語,由以上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未交付系爭機器,係因配合之廠商未能如期完成工作所致,是系爭機器契約之未能履行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係自行與鋒佳公司另訂新約,並非由於被告居間亦明。
㈢、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第502條所明定。查兩造所訂之工作台及系爭機器契約(前者無書面契約,後者則有書面契約),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工作物,原告給付一定報酬之契約,依二者之性質,均應屬承攬契約無訛。再查系爭工作台之交貨期限為96年5月10日,業經被告及證人丁○○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卷41頁反面),而被告轉請探騚公司所製作之工作台大約於96年4月至6月間完成,惟尺寸不合原告之需求,被告不令探騚公司修改等情,亦據證人己○○結證在卷(卷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堅稱:工作台之尺寸合乎約定云云,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工作台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報酬。再系爭機器契約第3條、第8條第2款、第10條第1、2款分別約定:「付款條件:預付訂金20%即期票,貨到60%及驗收尾款20%...」、「因驗收不合格或因未按規定日期交貨以致甲方(即原告)不得不改向他廠商訂購時,乙方(即被告)不異議並請求賠償。另甲方所交付之訂金須全額退還。」、「終止:甲、乙雙方發生下列之事由,雙方依書面通知,可終止本合約。1、違反本合約條例之任何一項時。2、無正當理由,而在期限確定無履行合約的現象或票據遭受退示足付時。....」等語,查原告委請被告製作之系爭機器迄今未為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機器契約終止契約,亦無不合。又如不爭執點㈣所示,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工作台及系爭機器,於97年7月31日終止前開2份契約,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於該日終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①、已付報酬252,000元之損害?
查原告已支付被告3筆款項共252,000元,被告並先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其下包探騚公司,另8萬元轉付其下包鋒佳公司,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122,000元(252,000-50,000-80,000=122,000)。
②、條碼機75,000元、驗光機80,000元之損害?
按系爭機器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責任1、甲方負責提供乙方所須資訊及負責驗光、條碼列印等傳輸及整合軟體開發。」等語,而原告主張其曾交付條碼機、驗光機予被告以供其製作系爭機器,各該機器之價格分別為75,000元、8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發票2紙(卷65、66頁),在卷足稽。雖被告抗辯伊可將條碼機、驗光機還予原告,係原告不要云云,惟原告因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機器,嗣已改請鋒佳公司重新設計製作,原告交予被告之條碼機、驗光機縱被告返還亦不能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軟體工程設計師丙○○證述明確,是被告抗辯應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③、聘請專業研發人員,支付薪資之損失254,983元?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而聘請專業研發人員,支付3個月薪資254,983元,嗣因被告未為交貨,而另請鋒佳公司重新設計製作系爭機器,該研發人員原開發之軟體,即不能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其薪資之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丙○○證稱:「(問:除開發此軟體外,你有無開發其他軟體?)97年1月至
3月,我做了3個月做不出來。...我一直在趕程式,農曆過年也在趕程式,常常趕程式到半夜一點。我們的軟體是客製化,依照客人的需求訂做。我們需要天天寫軟體,因為有時候我們寫完交給客人,客人會要求修改一些內容,例如畫面。我在97年3月2日寫出軟體,之後我就一直催實效楊趕快交貨,我想測試,楊一直沒有拿出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丙○○:你花了3個月所寫的軟體,後來有無用在鋒佳所做的系爭機器上?或是作廢?)沒有用,作廢,因為系爭機器的設計已經改變了,所以沒有辦法用。我重新設計也花了將近3個月。」等語,足見丙○○確因開發系爭機器之軟體而費心工作3個月,惟丙○○本即為原告公司之軟體工程師,原告並非為開發系爭機器所使用之軟體而另行委託工程師研發,此由證人丙○○復證稱:「月薪8萬5千元,我負責開發軟體、網路維護、電腦維護,我也有幫公司採購一些電腦設備,薪水有時候多一點,有時候少一點,因為採購公司的電腦設備有找補的問題。」等語,可知其在開發系爭機器之軟體期間,亦有為原告公司服務,是原告所支付與丙○○之3個月薪資,並非全屬原告之損失,而係丙○○為開發系爭機器使用之軟體,而排擠到其例行之工作,或有影響工作效能,是原告之損失,難以丙○○3個月之薪資全額計算。而依原告所提證人丙○○之薪資表,丙○○97年
2、3、4月份薪資(已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分別為88,286元、90,363元、76,334元(卷67頁),本院依前開規定,認原告之損失以總金額254,983元之1/3計算即84,994元為合理。
④、所失利益10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遭第三人解除契約,受損
100萬元,惟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違約金8萬8千元?
按系爭機器契約第2條約定總報酬(含稅)為440,000元,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第4條款所記載之交貨日期交貨者,每逾一日,由甲方(即原告)罰扣該批總貨款之千分之三,但不得超過該批總貨款之百分之二十。」等語,但由前述第8條第2款之約定及第3款約定:「前述罰款甲方得逕由應付予乙方貸款中扣除。」等語,足知第8條第
1款係指給付遲延時之違約罰規定,第8條第2款則係指被告如因遲延致原告與第三人另訂契約之效果,二者並不相同,不得相混。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機器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改與第三人另訂新約,則原告已不得再適用第8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貨遲延之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1,994元。
五、從而,原告依工作台及系爭機器契約暨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6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