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妨害風化罪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詳如附件所示之贓證物(97年保管字第331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
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98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