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仍科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稍嫌過重,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科刑云云。
三、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90年、92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4月、3月及以93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該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科處有期徒刑7年,量刑已屬偏輕,並無判處較輕之刑之空間;至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載明於判決理由,而被告因屬累犯,不符緩刑之要件,亦不得宣告緩刑,是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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