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送鑑定之由被告提出之感冒糖漿是否市售之合法商品,而藥錠是否真係侯內兒科診所所開立之藥品,並未見原審查明,原審遽以該送鑑定結果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恰。又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可待因總濃度係166ng/mL,遠小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為2.09,亦非小於2,而依據文獻所載,由此種數值加以判斷,則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辯,係服用上開感冒糖漿及藥錠所致而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有疑慮。原審未予詳查,遽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容有錯誤等語。
二、經查: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明確。查被告於98年6月10日上午9時3分許,於假釋期間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亦有該報告附卷可憑,故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因罹患氣管炎及鼻炎等疾患,曾先後於98年5月30日、
98年6月1日及98年6月2日共3次前往侯內兒科診所就診,並自98年5月間迄今,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心導管支架置放術,長期服用義大醫院所開立之處方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及處方籤等為證。而經原審將被告提出之侯內兒科診所98年6月2日開立之藥錠(含藥包),及其自行購買服用之感冒糖漿1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藥水1瓶發現含二氫可待因成分;藥包內之褐色圓形藥錠2顆,經抽驗1顆結果發現含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如服用上開藥物,尿液中有可能檢測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成分,有該局9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180970號函及附件照片可稽。是被告主張其係因服藥導致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即難遽認無稽。
㈢雖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
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份。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之「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記載,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而本件被告之嗎啡/可待因比值經核算為
2.09,並非小於2,惟上述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差異,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2973號函示在案,是自難僅憑被告之嗎啡/可待因比值與前揭文獻所認定之標準值略有出入,即遽為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況檢察官就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證,益難無視於前揭有利於被告之憑據,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至侯內兒科診所 侯蒼一 醫師固於原審出具意見書表示:被告
於98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日至侯內兒科就診,該診所開立之口服或注射藥物均未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語,然該診所出立之處方箋確曾予以更改之情,業經證人 王怡文 於原審證述綦詳,而侯內兒科診所何以無故更改被告之處分箋,用意為何,容難令人無疑。再者,藥品是否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諸常情,醫師亦僅能憑據藥品之成分記載予以知悉,是如該藥品成分未詳予記載,亦難認醫師必然知悉及此。從而,憑據侯蒼一醫師前揭出具之該意見書,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諸卷存證據資料,既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犯行,有如前述,則原審駁回檢察官就令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謂非無理由。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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