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高雄地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40號)判處抗告人甲○○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應向公庫繳納新台幣2萬元,嗣於9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認為原刑事裁定所為之判決猶仍過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或受刑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原審(高雄地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1號)對於檢察官所聲請之撤銷緩刑宣告予以駁回,此項駁回裁定對抗告人並非不利,依前開之說明,即無抗告之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竟乃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
(三)至抗告意旨所述原審判刑過重等等內容,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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