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5年9月27日起至95年12月間擔任『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保全人員,並派駐於址高雄市○○區○○路○號『北京蘭園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統籌管理員職務及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利用職務之便,於95年7月至10月間,將『北京蘭園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2萬8650元,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入己,嗣大洋公司人員前往督導查核後發覺上開款項並未入帳,始悉上情。嗣乙○○允諾欲分期攤還,並於95年11月21日簽立本票為憑,然屆期仍未依約償還。
二、案經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對証人 熊常集 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只爭執証明力,對住戶繳納管理費名單、員工個人資料、本票影本、和解書均不爭執,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否認侵占管理費,辯稱:管理費非我收取,我沒有侵占管理費云云,惟上開侵占管理費款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不諱(見99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即原審易字卷第15頁、第22、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於原審陳稱:「(問:被告有無承認侵占?)答:有承認..被告是96年6月30日之前幾天承認,因為我們找到他任職的地方,後來他自己就拿錢來還給我們」等語相符(見98年11月18日原審訊問筆錄,即原審98年度審簡緝字第3號卷第33頁),並有住戶繳納管理費名單1份、上訴人乙○○員工個人資料、上訴人乙○○出具之本票影本2紙、上訴人乙○○簽具之和解書可稽,足認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乙○○翻異前詞,辯稱:沒有侵占管理費云云,所辯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訴人乙○○前後之各業務侵占舉動,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為一罪。上訴人乙○○於88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有侵占所收之管理費1680元、1720元、3600元、600元,共計7600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乙○○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住戶繳納管理費名單1份、乙○○出具之本票影本2紙、和解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二)訊之上訴人乙○○否認此部分之侵占,辯稱:管理費非我所收,是熊常集所收,此部分沒有侵占等語,經查前述1680元、1720元、3600元、600元之管理費,共計7600元,係由熊常集所收取,此有上訴人乙○○所提出由熊常集簽名之『北京蘭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据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因此部分管理費是由熊常集簽名,是該款應是由熊常集收取,故該款應非上訴人乙○○所侵占,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乙○○有此部分侵占情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述1680元、1720元、3600元、600元之管理費,共計7600元,係由熊常集所收取,此部分應係由熊常集所侵占,原審遽認此部分7600元亦係由上訴人乙○○所侵占,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因一己之貪念,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其侵占金額非高才2萬8千餘元,情節尚非嚴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上訴人乙○○犯罪時間為95年7月至10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上訴人乙○○雖經通緝,但其被通緝之時間為96年11月2日,係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無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能減刑之事由,是其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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