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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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施用毒品係屬個人行為,並未危害國家、社會,亦未造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爰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及98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所犯2罪皆為累犯,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戒治等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再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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