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790號駁回再議確定。又扣按之仿冒LV皮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790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審閱97年度偵字第7937號全卷屬實,是聲請人對於該案之扣押物「仿冒LV皮包1只」聲請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