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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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黃.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除每月固定領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身心障礙津貼外,聲請人於民國95年僅有212,140元之薪資所得,於96、97年則無其他所得,另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包含多筆如太平洋崇光百貨、遠東百貨、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歐舒丹等消費紀錄,每次消費金額非低,而聲請人所為該等消費顯非一般生活所需,足徵聲請人確有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上揭條文之法意有違。從而,聲請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