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抗告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經本院111年5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之111年6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認為延期開庭未說明理由、法院變更承辦股別未以函告知、相對人代表人承受訴訟從未通知抗告人,所為係突襲裁定,表達對該裁定不服之意思,依法視為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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