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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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黃士恩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8,000元,到期日為111年2月14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述票面金額其中之159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已非尚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所依附之車輛亦由尚恩公司負責人 石靖鎂 及其姊 石璟嫺 、 季福龍 故意隱匿在外,自不應由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不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個人事由提起抗告,且其抗告並無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準用,故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自毋庸將尚恩公司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