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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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旺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利息按日萬分之
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5日,並交由台灣永旺公司收執,嗣該本票迭經轉讓予伊,由伊執有,伊於到期後提示僅獲部分受償,尚餘1萬1,25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所載「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下稱系爭註記)僅係表明如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清償後,持票人不得再持該本票對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債權,並非係對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且系爭本票並未刪除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即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屬無益記載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下方另以印刷字體為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依其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而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當屬無效之本票,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審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