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江一德 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 蘇建榮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即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繳納裁判費為抗告人負責,有未審先判之不公,抗告人不諳法律,不知行政訴訟審理程序,原審法院以程序為由草草了事,有虧職守,期盼貴院收回成命,給予抗告人公平審理機會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則依首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並無先繳納裁判費之責云云,容與規定不符,更不足解免其未遵期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至於抗告意旨其餘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既已不合法,自毋庸再予論究,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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