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如附表A欄所示),對於本院如附表A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已非小額訴訟,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是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卻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事件,係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法院僅須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已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救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非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且核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編號A: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民國)B: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2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5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3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2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4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25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5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38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5號6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3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