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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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許慧娟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綱維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辦公大樓內搜索扣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敘明幣別者亦同)300萬元、日幣8,113元、澳門幣95,428.7元、歐元6,316.57元、新加坡幣21.86元、人民幣2萬2,265.5元及美金2,090.54元,上開所有外幣已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發還予聲請人之監察人許慧娟,顯見上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惟同時遭扣押之300萬元尚未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監察人許慧娟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聲請人之代表人為被告張綱維乙節,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2號卷第11頁),而具狀人許慧娟僅表明其為聲請人之監察人,未釋明其為有權代表聲請人之人,其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自居逕行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已有未合。
三、又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綱維涉嫌以遠東航空公司為借款人,違法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2億2,631萬5,000元,由上可見,本案可能存在被告張綱維為遠東航空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遠東航空公司因而取得財產之情形。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扣案300萬元現金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且因上開300萬元現金,非無可能為遠東航空公司因被告張綱維之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而有於未來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若無保全措施,逕行發還由聲請人領回任意處分,勢將有妨害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將來執行,自仍有將扣案之300萬元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廖晉賦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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