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漢中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60錠裝)2盒、信東靜夜好胺錠(60錠裝)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該門市當班主管 林金懋 所查覺,遂上前攔下李佩恩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2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亦均已由告訴人林金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又其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林金懋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