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德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證人 廖家源 、 邱年輝 之人別訊問事項除外)。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承辦法官於歷次庭期縱容原吿訴訟代理人多次干擾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又對其頤指氣使、出言威嚇,使其心生恐懼不敢再言,且其於庭期所陳述,亦因原承辦法官之指示而未予記載於筆錄,爰依法聲請調閲完整開庭錄音電子檔為證,依法追訴並請求個案評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前述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從而,本院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訊問證人廖家源前、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訊問證人邱年輝前,均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證人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廖家源、邱年輝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