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孫柏世 即中華民國文化及阿根廷經濟協會之清算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中華民國文化及阿根廷經濟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中華民國文化及阿根廷經濟協會之清算人,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然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件:
一、中華民國文化及阿根廷經濟協會法人登記證書、章程、董事名冊、社員名冊。
二、中華民國文化及阿根廷經濟協會解散之決議(或廢止、撤銷登記之資料)、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
三、中華民國文化及阿根廷經濟協會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或其他行使監察職務之人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社員總會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
四、中華民國文化及阿根廷經濟協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及簽到紀錄、聲請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報紙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