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建國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該路口東向西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標誌左轉,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後座搭載 李佩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約十五乘六公分、李佩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乙○○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李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李佩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四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惟其於前揭時日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於行經市○○道、建國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禁止標誌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甲○○、李佩珊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酒醉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友鑫 出具之自首情形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曾與告訴人談妥初步之賠償方式並欲依約當庭給付,惟因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接受而未果(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